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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號發布,根據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規劃的編制工作,并將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做到統一布局、統籌安排,并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監督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合同工、臨時工和季節工等環境衛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先進的垃圾無害化處理技術,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管理人員應當對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監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并佩戴執法標志。
  各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監察管理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監察管理人員的素質。
  第七條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條 城市的道路、排水、環衛、照明、橋涵、人防、電力、電訊等公共設施和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集貿市場、公共場所等,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游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構筑物,應當講究建筑藝術,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具有歷史保存價值的建筑物,應當保持原有的風貌和特色。
  現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美觀,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條 城市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平臺、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臺,必須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扎、覆蓋,不得泄露、遺撒。
  市內車輛清洗站(點),應有專門清洗場地和沉淀(沙)設施,不得在街道兩側隨地沖洗車輛。
  第十二條 城市市區內的工程施工現場必須做到:
  (一)在批準的占地范圍內作業;
  (二)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
  (三)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保持整潔;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統的應當予以處理;
  (五)工地應當設置護欄或者圍布遮擋,護欄或圍布以外不準堆料棄料;
  (六)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城市設置戶外廣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筑進行外部裝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兩側或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商亭、固定攤點、電話亭、大排檔的。
  第十四條 在城市內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標志牌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用字規范,并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條 嚴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釘掛物品。
  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懸掛張貼的標語、橫幅等宣傳品,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過期應當及時撤除。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兩側不準進行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生產加工、擺攤設點、店外銷售等活動。
  集貿市場內的設施應當做到統一和整潔,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劃行歸市的管理,經營人員不得占道售貨。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規劃的要求,統一組織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的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場、垃圾無害化處理場、環衛人員工作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
  第十九條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舊城改造以及建設大型公用建筑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并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督促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城市應當重點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場)、市場、飯店、旅游景點、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管理和清潔衛生工作。
  水沖式公共廁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使用費,并負責所管理的公共廁所衛生達到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多層和高層建筑應當設置便于收集、運輸的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并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城市街道兩側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垃圾中轉站和按照規定設置果皮箱等環衛設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城市生活垃圾袋裝化,實行分類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環境衛生設施的造價給予補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規定分級、分部門負責: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庭院以及家屬區由本單位負責;
  (四)飛機場、火車站、客運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紀念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市的集貿市場由主辦單位負責;
  (六)零星商業攤點由業主負責;
  (七)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風景旅游區(點)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八)市區內鐵路沿線由鐵路部門負責;
  (九)城市水運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運輸經營單位負責;
  (十)行駛或停泊在市區水域的各類船舶由船主負責;
  (十一)市區積雪清理由劃片包干單位負責;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由指定的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衛生責任單位的環境衛生保潔工作及時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嚴禁亂潑污水或高樓拋物。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專業化、社會化。
  單位和個人具備一定條件和相應能力的,可以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運輸、無害化處理和垃圾綜合利用專業性服務企業,實行有償服務。
  凡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環境衛生清運服務費的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制品廠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應當由責任單位使用專用容器收集、運輸、處理,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統一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嚴禁將工業、醫療等行業產生的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條 城市風景旅游點、火車站等公共場所,以及城市街道兩側或者人員流動密集地段,應當按有關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設立明顯標志。
  嚴禁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各種固定、流動攤點的經營者,必須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負責攤位周圍的清潔。
  進入市區的畜力車應當隨車攜帶糞兜,及時清除牲畜糞便。
  禁止寵物在公共場所便溺。
  嚴禁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罰 則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其中罰款的具體標準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潑污水,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尸體等廢棄物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以每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不足1噸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超過1噸的,處以每噸200元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義務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露、遺撒的,每車處以30元罰款或處以每平方米10元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
  (七)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不按規定及時清運、處理糞便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從事各類作業后,不清除雜物、渣土、污水淤泥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處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一)牲畜或者寵物的攜帶者對牲畜或者寵物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二)攤點的經營者隨地丟棄垃圾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處以每噸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不按規定的地點、方式沖洗車輛,造成污水漫流、遺棄垃圾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拒不處理的,可處以禽類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處以畜類每頭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每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置商亭等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原設施造價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
  第三十三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并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處罰由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實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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